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虚拟货币违法还是犯罪? (为什么虚拟货币是非法的?)

www.token.im 2023-01-18 18:48:38

韩武斌律师:广强经济犯罪辩护研究中心核心律师

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货币(即“法币”交易),在虚拟货币强监管的背景下,似乎成了犯罪的重灾区。 例如,场外法币交易往往涉及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(以下简称“协助信托罪”)、掩饰、隐匿犯罪所得及其收益罪(以下简称“助信罪”)。被盗财产”)。

但是一直有个问题。 目前虚拟货币的定位一直是虚拟商品。 我国不严厉打击个人单纯买卖虚拟货币的交易行为。 无论是之前的2017年9月4日公告还是2021年9月24日公告卖比特币违法吗,都是为了防止炒作虚拟货币交易,打击为中国居民提供虚拟货币相关服务,从事虚拟货币——在国内从事相关商业活动的个人或机构,但不禁止个人进行虚拟货币交易。

同时,仅提醒公众参与虚拟货币交易,风险自负。 如果他们遭受损失,通过法律途径追回损失未必可行。

因此,需要明确的是,个人单纯在柜台交易虚拟货币,并不违法,不构成犯罪。 不构成犯罪和构成犯罪的纯场外交易的界限在哪里? 似乎还不清楚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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我通过本人办理的虚拟货币刑事案件,总结一下构成犯罪的情形: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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1、将自己的银行卡号、支付宝、微信等支付账号提供给他人绑定虚拟货币交易平台,或者直接将自己的交易平台账号提供给他人获取一定手续费,他人使用提供的账号进行场外交易,用于转移犯罪资金。

本案构成犯罪,并非场外交易本身构成犯罪,而是直接将自己的账户提供(包括出租、出借、出售)给他人,他人利用其账户进行虚拟货币交易,转移资金,那么提供账户的行为,本身就涉及到协助犯罪的行为。

《关于办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(二)》(以下简称《意见》)第七条:“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下列行为刑法第87条之2规定的“助人”行为:(一)取得、出售、出租信用卡、银行账户、非银行支付账户、支付互联网账户密码的行为。和结算功能、网络支付接口、网上银行数字证书……”

我们可以看到,银行卡账户、支付宝、微信等支付账户都在上述规定范围内,这些账户都具有支付结算功能。 因此,一般情况下,提供账户的行为将构成对网络犯罪活动的帮助。 犯罪。

在该规定出台之前,在司法实践中,提供账户的行为一般被认为是协助支付结算的行为。 是银行卡账户、支付宝、微信等支付账户,可用于支付结算,具有支付结算功能,是支付结算的方式。 因此,他们将被视为在支付和结算方面为他人提供协助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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事实上,真正提供支付结算的是银行卡账户、支付宝、微信等支付账户背后的金融机构和非金融机构,而不是提供账户的行为体。 他们只是提供支付结算账户的主体。

正是由于实践中对“提供支付结算”真正含义的误解,《意见》将提供“信用卡、银行账户、非银行支付账户、具有支付结算功能的互联网账户密码、网络支付接口、网上银行数字“证书的……”行为,否则定义为其他“帮助”行为。

2、提供自己的银行卡号、支付宝、微信等支付账户接受犯罪资金,帮助他人在交易平台上买币,然后转账到指定地址收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。

本案构成犯罪,并不是因为场外交易本身构成犯罪,而是因为行为人有两个行为,一是利用自己的银行卡号、支付宝、微信等支付账户收款,二是就是通过场外交易兑换成虚拟货币后,转出。

那么在第一行为实施时,就已经为犯罪提供了帮助,已经触犯了协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。 在此基础上,将账户收到的资金通过0TC交易兑换成虚拟货币,则可认为“转移”犯罪所得及其所得的行为构成隐匿犯罪所得、犯罪所得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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但在实践中,这种情况往往会产生定性的争论,即鉴定罪与赃物罪究竟应该定罪哪一种?

有的办案人员可能只关注提供账户的行为,进而以认可罪定罪,有的可能只关注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的转账过程,从而定罪为赃物罪. 因此,如果研究者的侧重点不同,定性也会不同。

但这两种罪恶真的那么难辨吗? 事实上,情况并非如此。 我们常常习惯于主观地讨论这两种犯罪的区别,但这种区别很小卖比特币违法吗,很难区分清楚。 唯一要强区分的是,抢劫罪有一个资金转移过程,也就是说有一个空间位置从A到B的变化过程,而助人罪则没有有这样一个传递过程。

助信罪的行为人可以仅实施提供账户接收资金的行为,无需对接收资金进行进一步处理。 此时,助信罪已经完成; 如果通过场外交易将资金转换为虚拟货币,就会存在转账行为,可能构成赃物犯罪。

如果按照上述区分的逻辑,提供一个账户接收犯罪资金,然后在交易平台上买币,岂不是两种犯罪行为? 不是这种情况。 赃物罪本来就包括一个收款转移款的过程。 提供账户只是一种收款方式,已包含在收款行为中。 因此,单独收受资金的行为不会单独定罪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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3、直接用自己的银行账户、支付宝、微信等支付账户注册成为虚假交易平台的承兑人,帮助平台卖币,获取一定比例的手续费。

这种情况称为“洗币”,即帮助一些虚假交易平台出售平台上的虚拟货币。 货币兑换成其他虚拟货币或兑换成现金。

这种行为之所以构成犯罪,是因为虚假平台是欺诈平台。 同时,作案者提供账户帮助平台卖币,实际上是在帮助诈骗平台套取资金。 因此,可能构成共犯诈骗、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犯罪。

在上述构成犯罪的情形中,真正与场外交易相关的是第二、三章。 第一种情况,真正构成犯罪的原因是提供账户供他人使用,构成犯罪,与场外交易无关。

那么,在第二章和第三章中,有一个共同的特点:行为人只是将场外交易本身作为一种盈利方式,而不是依靠虚拟货币价格来盈利。 同时,利润来源并非来自自己进行场外交易的交易对手,而是第三方给予的比例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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这就指向了单纯的场外交易不构成犯罪的情形:即行为人是否依赖币价的波动获利,如果行为人通过场外交易获得价差,利润来源来自与自己进行场外交易的对方是纯场外交易,属于虚拟货币交易的自我投资行为,不构成犯罪。

但值得注意的是,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的方式,随着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将“洗钱”定罪,洗钱犯罪将成为“币圈”的大爆发。

虚拟货币作为洗钱手段已经成为公认的事实,但在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之前,利用虚拟货币洗钱的行为基本没有被界定为洗钱罪。 究其原因,很多行为者经常将自己的犯罪资金转化为虚拟货币进行“洗白”,而掩盖、隐瞒自己的犯罪资金的行为属于“事后不可惩处的行为”,因此不作为犯罪处理。 ”。

其原因与作案人将偷来的赃物进行变卖的行为是一样的。 这是盗窃后不可避免的行为。 这种行为不会被刑法单独定罪。

《刑法修正案(十一)》后,“自行洗钱”被定为犯罪,因此以往的作案自卖赃物的行为将构成洗钱罪,尤其是将人民币兑换成虚拟的场外交易货币。

综上所述,人民币兑换虚拟货币的场外交易模式只是一种交易方式,本身是一种中性行为。 意图。 如果行为人通过0TC交易获取币价波动赚取差价,而利润来自与自己进行场外交易的对方,属于虚拟货币交易的自我投资行为,不构成犯罪. 如果您不是通过币价本身的波动获取收益,而是利用场外交易的方式作为从第三方获取利润的手段,您可能涉嫌协助、隐瞒、隐瞒犯罪行为。收益或洗钱。

至于洗钱罪为何会成为虚拟货币场外交易的爆发点,是否存在不构成洗钱罪的情形,我们将在后面继续讨论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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